(2016)吉03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四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国英,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原四平市油漆厂工人。原审起诉人张国英因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行初77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张国英所诉事项均为信访问题,且四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此事均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张国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国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张国英上诉称:我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法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作出的(2016)吉0302行初77号不予立案裁定是错误的,法律大于司法解释,我的诉讼请求应予立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起诉人张国英起诉是针对四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6月19日、2016年4月28日对其信访问题作出的《关于张国英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所诉问题均为信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国英本案所诉问题均为信访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