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丽铭与何明方、金根强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铭,何明方,金根强,李尧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撤3号原告:李丽铭,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何明方,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原审被告):金根强,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原审被告):李尧峰,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李丽铭与被告何明方、金根强、李尧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铭起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何明方与被告金根强、被告李尧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1号合同),约定何明方将位于湖州市加利广场C座南街8502号第二层的房屋出租给金根强、李尧峰,租金为每年128万元,以后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7%。因租赁物房屋所有权人为湖州德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人主体错误,又由于承租人主体需加入,并需要对商务条款进行调整,去除租金每年递增,故由产权人湖州德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于2011年9月18日重新与李丽铭、金根强、李尧峰三人签订了《房屋租金合同》(以下简称2号合同),2号合同约定湖州德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州市加利广场C座南街8502号第二层的房屋出租给李丽铭、金根强、李尧峰三人,租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房租费为每年128万元整。三承租人承租房产后开办了宝乐迪歌厅,聘请店长专人经营,三承租人均不参与经营和管理。2014年12月15日,何明方按1号合同起诉金根强、李尧峰,主张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18万余元,并达成(2014)湖吴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以1号合同为事实基础,而1号合同已经被2号合同所替代,2号合同没有租金每年递增7%的约定,故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增加了原告的租金负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为原告未能参加诉讼并非自己的原因,而是出租人故意将应该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排除在诉讼主体外。因此,原告未能参加(2014)湖吴民初字第1410号诉讼案,不能归责于原告。2016年4月5日,被告何明方通过物业公司通知停止对承租房的供电,歌厅店长通知了承租人,原告至此才得知存在(2014)湖吴民初字第1410号案件,原告多次要求与何明方见面,均遭拒绝。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1、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诉讼,但原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审生效裁判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主张既不同于原告,又不同于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原告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原告起诉称,原审达成的(2014)湖吴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事实和诉讼主体错误,其应为租贷合同的承租方,依原告诉讼主张,其在原审诉讼中应为共同被告,并不构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丽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施同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