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召胜与王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胜,王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581号原告:张召胜,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固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承志,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召胜与被告王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同坐一车办事,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口头答应在收到钱后就还给原告,原告用手机将双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王承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当庭举示并播放电话录音,录音中有人提及借款12000元,原告拟证明录音中对话的另一方系本案被告,原告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举示了电话录音,但无法证明对话的另一方系本案被告,且该电话录音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仅凭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召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召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