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何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经与韦华全(另案处理)商谋,驾驶号牌为桂A×××××的大货车在南宁荣宝龙钢材市场装完钢材后,将本应运往南宁市邕宁区城关路滨江·阳光水岸项目基地的毛重为66.34吨的螺纹钢(1400支,总重26.54吨)和盘螺钢(13件,总重26.46吨)运至韦华全位于南宁市高新区三冬坡木材厂附近的钢材加工厂里,由韦华全雇佣工人农某等人将何某车里的盘螺钢用加工厂里事先准备好的同规格却重量轻的钢材进行调换,何某获利7800元人民币。当天23时许,公安机关在何某运货至邕宁区的路上将其查获,并立即在南宁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过磅称重。经称量,此时该车毛重为57.94吨,比原来少了8.4吨。经鉴定,涉案8.4吨钢材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587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经过、磅码单、送货单、证人黄某、李某、农某、赵某、罗某、姚某、廖某、甘某、陈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价认鉴(2016)7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5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南宁利贞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南宁利贞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何某亲属已代其将剩余款项3587元退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5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何某与同案人事先商谋,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能够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