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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与丁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丁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755号原告: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苏港路18号6号楼213室。法定代表人:曹俊,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受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升,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尧(受丁升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与被告丁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世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被告丁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杰公司诉称:他公司与丁升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份,丁升向他公司购买了一辆德龙F3000自卸车,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08000元。2016年4月18日,丁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他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他公司于2016年5月1日通知丁升车辆已到可以交付提车。2016年5月21日,丁升与其客户张红明一起到他公司提车,丁升的客户张红明将该车辆开走,但丁升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他公司多次催要,丁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208000元。故要求:一、判令丁升立即支付货款20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世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通过微信发给丁升的车辆买卖合同电子文档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标的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的出卖人“江阴市世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笔误,曹俊并未注册开办“江阴市世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与丁升微信往来过程中,丁升发给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的转账记录截图2份。证明丁升已向他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00000元,丁升尚结欠208000元。3、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与丁升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11页)。证明他公司与丁升之间车辆买卖的整个交易过程,买受人是丁升。①聊天记录第2页下半段丁升陈述称“好的,28号确认到车吗?客户要办事情的,确认一下。”;②聊天记录第9页丁升陈述称“请回电话。是否可在明天11:00之前改好并提车。否则肯定不要的。不然给你10天提台红色的。”;③聊天记录第11页(丁升的客户张总发给他公司曹俊的短信)“你和丁总去谈吧,我是不要了,曹老板3天时间”,他公司曹俊回复“张总,他们回公司商量一下,晚上给我答复,车子您保管好”。上述聊天记录证明他公司、丁升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他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丁升作为买受人已经提走了该车辆,未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被告丁升辩称:他与世杰公司或者世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俊没有签订购车合同,本案所涉的德龙F3000自卸车是江阴市鸿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彩公司)与曹俊签订的买卖合同,他只是介绍人,并受鸿彩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定金100000元。2016年5月21日,他陪同案外人提取了本案所涉车辆。世杰公司一再强调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而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江阴市世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世杰公司,世杰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世杰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丁升提供了如下证据: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向案外人鸿彩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复印件是由鸿彩公司提供给他的。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世杰公司曹俊与鸿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丁升对世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他确实收到了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以微信方式发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的出卖人为“江阴市世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世杰公司。他与世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俊以前有过车辆买卖合同,有过多次购车业务,本案所涉车辆是通过他介绍促成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他妻子朱新艳收到了鸿彩公司的款项后,由朱新艳转账给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定金100000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是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与鸿彩公司发生的业务。世杰公司对丁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丁升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是丁升伪造的,出卖人签名处“曹俊”并非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所签,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与案外人签订过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以微信方式向丁升发出《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文档1份,由世杰公司提供德龙F3000自卸车1辆,单价为308000元。合同对所供自卸车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质量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交提(货)方式地点、验收标准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该份合同电子文档的出卖人一栏内记载的出卖人为江阴世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在买受人一栏内未予记载。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该份合同对具体的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事后,双方亦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丁升收到该合同电子文档后,于2016年4月18日以微信的方式发给曹俊2份付款凭证截屏图,曹俊当即回复:“10万元定金已收到,谢谢”、“合同没有当面签字,但是所有约定事宜按上面合同执行,请确认”;丁升回复“好的”、“28号确定到车吗?客户要办事的。”、“确认一下”。2016年5月21日,丁升陪同案外人提取了本案所涉车辆。后丁升及案外人均未将余款208000元支付给世杰公司,世杰公司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丁升未按约支付价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一)、关于本案所涉以微信方式形成的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以微信方式形成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本案中,世杰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与丁升的微信载图,丁升亦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微信载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据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的数据电文,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或协议。鉴于通过手机微信,同样能实现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之目的。本案中,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的方式向丁升发出的合同电子文档已经得到丁升的确认,并且合同的内容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二)、关于本案世杰公司、丁升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世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与丁升以微信方式形成的合同的内容和过程看,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德龙F3000自卸车的出卖人为世杰公司、丁升为买受人,本案世杰公司、丁升分别作为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丁升抗辩称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江阴世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因此“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世杰公司则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俊并未注册开办“江阴世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上记载的出卖人系笔误,经查“江阴世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对丁升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丁升另称其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受人,其只是介绍人,因此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对丁升结欠世杰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双方以微信方式形成的合同明确德龙F3000自卸车的单价为308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丁升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结欠208000元。故对世杰公司要求丁升支付货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对世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以微信方式形成的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因此丁升应在提取车辆时即2016年5月21日支付余款208000元,由于丁升未及时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世杰公司要求丁升承担货款208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货款20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丁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世杰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