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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效录、张立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效录,张立柱,张立国,张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01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平,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张效录。被告:张立柱。被告:张立国。被告:张振。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效录、张立柱、张立国、张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录、张立柱、张立国、张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效录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立柱、张立国、张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张效录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本金一直未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效录、张立柱、张立国、张振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效录于2014年1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率均为8.86667‰。该款到期后,张效录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效录、张立柱、张立国、张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张效录发放了贷款,张效录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张效录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柱、张立国、张振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是对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直接约定,也不同于一般保证中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立柱、张立国、张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立柱、张立国、张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起诉之日,未超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柱、张立国、张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张效录追偿。张效录、张立柱、张立国、张振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效录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柱、张立国、张振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效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张效录、张立柱、张立国、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