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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周海剑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周海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281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周海剑,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城执罚[2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05年6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土地上填土并建住宅用房,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道头村所属土地面积82.96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5.48M2,建筑面积324.36M2,现状为一间四层砖混结构建筑物。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该占用地块的地类系村庄、水田,规划分区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2.9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24.36M2;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82.96M2处以20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165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缴清了1659元的罚款,并已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2.96M2,对玉土资城执罚[2012]16号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24.36M2。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24.36M2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