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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刘某某、某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819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汉族,住黑山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镇。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被告刘某某、某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668.78元;2、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7时30分许,在黑山县胡家镇派出所门前,刘某某驾驶辽AG3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辽GK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王某某受伤。原告被120送至黑山县中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伴颈椎损伤”,根据医生建议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转至黑山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此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7149.37元,造成误工损失1932.68元,护理费11336.73元,伙食补助费95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住宿费190元。被告某黑山支公司已付10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次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院治疗经过、一级护理13天、流食11天;3、黑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去沈阳治疗前在黑山县中医院抢救支付的费用;4、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票据7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沈阳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5、医疗辅助器具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7、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与单位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职业培训证书,拟证明原告在沈阳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情况;8、黑山县石龙社区证明信及租房协议3张、房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夫妻自2014年4月1日起在黑山县开兴胡同居住。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黑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黑山支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及原告在黑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某黑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医疗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5317.06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黑山县薛屯乡罗屯村104号,其提供的在黑山县黑山镇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出租人不一致,故其对其黑山县城镇租房居住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9天,主要诊断为颈椎外伤伴颈椎脊髓损伤,病志中亦有流食记载。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黑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以票据金额为准,医疗费金额117149.37元;庭审中,原告医疗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5317.06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按撤诉处理;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人口,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据,因此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33.03元计算,金额为627.57元(33.03元×19天);3、关于护理费,在沈阳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原告雇用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属合理范畴,为此支付的护理人工资6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级护理期间的另一位护理人工资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1932.68元(101.72元×19天),护理人费合计8202.68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补助标准50元,原告曹某某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5、关于营养费,病志中流食记载11天,金额为165元(15元×11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关于辅助器具费196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黑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从其应给付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7.57元、护理费8202.6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830.2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剩余医疗费107149.37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65元、辅助器具费1960元,合计110224.37;上述一、二项合计131054.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21054.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安附:赔偿清单一、曹某某经济损失合计131054.62元1、医疗费117149.37元2、误工费627.57元(33.03元×19天)3、护理费8202.68元4、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5、营养费165元(15元×11天)6、交通费2000元7、辅助器具费1960元汇款账号: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注明车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