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6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胜平与南通斯莉普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平,南通斯莉普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刚,陈佰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1民初6421号原告李胜平。委托代理人陆梅联,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斯莉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东岗村8组。法定代表人陈莉莉。被告沈刚。被告陈佰冲。原告李胜平与被告南通斯莉普纺织品有限公司、沈刚、陈佰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2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刚是南通斯莉普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莉的丈夫,陈佰冲是陈莉莉的父亲。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南通斯莉普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启东市海复镇东岗村8组原真理中学地段经营,为厂房装修,被告陈佰冲、沈刚到原告门市上购买装修材料,结欠人民币72060元。现南通斯莉普纺织品有限公司停业关闭,被告也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字号,故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胜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李胜平已预交),退还李胜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