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785、10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汪和刚劳动争议2016民终1078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汪和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785、10786号上诉人(10785号案原审被告、10786号案原审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金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10785号案原审原告、10786号案原审被告):汪和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和刚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319、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1日,汪和刚入职城市之星公司工作,离职前任职经理。2014年2月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基本工资1550元/月;工作时间:不定时工时制。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如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处以罚款、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劳动者同意公司可在劳动者工资中直接扣除,劳动者确认公司的扣款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如双方对应扣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2015年6月19日,汪和刚向公司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经常罚款,每个月都扣工资”,后再未到城市之星公司上班。2015年6月30日,城市之星公司向汪和刚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员工姓名:汪和刚……你于2015年6月20日没有按照公司的请休假流程办理请休假申请,就擅自不来公司上班,现通知你于2015年7月6日返岗,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返岗,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月累计旷工七天及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并同时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汪和刚的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津贴、伙食津贴、绩效工资、效率工资、业务提成、行政处罚、代扣部分(话费、伙食费、电费等)组成,每月工资发放表均由汪和刚签名确认,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城市之星公司以“行政处罚”名义扣除汪和刚的收入共6286元。由于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存在争议,汪和刚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城市之星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2862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450元、年休假工资6620.69元、高温补贴1650元、周六加班费22068.96元,确认双方自1999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9日,白云区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5)182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1999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城市之星公司支付汪和刚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3、驳回汪和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克扣的工资。汪和刚主张,公司以“行政处罚”名义无故克扣2005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28623元,并就此提交了证据工资表、克扣工资统计表、违规违纪扣款通知单、工资发放表。经质证,城市之星公司认为,对克扣工资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违规违纪扣款通知单、工资发放表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不是无故克扣,是依据规章制度进行扣款,并就此提交了证据违规违纪扣款通知书、员工签到表、关于公司2015年版员工手册的讨论意见、员工手册。经质证,汪和刚认为,对违规违纪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仅2014年12月8日的通知单有劳动者签名,其余均无劳动者签名;对员工签到表和关于公司2015年版员工手册的讨论意见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员工手册的三性不予确认,汪和刚未签收、学习过《员工手册》。经查,城市之星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奖惩管理制度”,《员工手册》有三个版本,分别是2010年6月制订、2012年12月制订、2015年8月制订,其中城市之星公司仅提交了针对2015年8月制订《员工手册》的“公司员工的讨论意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汪和刚主张,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城市之星公司主张,是劳动者自行提出辞职,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所谓扣款是公司根据绩效对劳动者的奖励,不属于工资报酬范围,且双方劳动关系长期存续,劳动者都未提出异议,即使存在劳动者所述行为,劳动者也应提前通知单位辞职。关于年休假工资。汪和刚主张,公司从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并就此提交了证据员工考勤签到表。经质证,城市之星公司认为,对员工考勤签到表三性确认,从该表上可以看出2015年2月14日开始劳动者休假至2015年3月10日,其休假长度已经超过带薪年休假,所有的物流行业都是在春节期间安排年休假,且公司已经支付劳动者该期间的工资。关于高温补贴。汪和刚主张,从工作以来未享受高温补贴。城市之星公司认为,高温补贴是以高温环境下工作为前提,本案劳动者在室内工作,不符合发放条件。关于加班费。汪和刚主张,工作时间远超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周六都有加班,并就此提交了证据华南片区营业时间通知、营业时间一览表等。经质证,城市之星公司认为,对华南片区营业时间通知、营业时间一览表三性确认,但劳动者是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在工资中已支付加班费,无需再次支付。关于劳动关系。对于在1999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汪和刚与城市之星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2012-2013年航空快件分红明细表、工资表、2005-2015年克扣工资统计表、分公司员工工资表、华南片区营业时间通知、营业时间一览表、员工考勤签到表、辞职申请表、违规违纪扣款通知书、限期返岗通知书、员工签到表、员工手册、关于公司2015年版员工手册的讨论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汪和刚入职城市之星公司处工作,城市之星公司向汪和刚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克扣的工资,城市之星公司主张罚款是根据公司奖惩规定和考勤管理制度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于未有证据证实在2015年6月19日前“公司奖惩规定和考勤管理制度”已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实施,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故城市之星公司对汪和刚进行罚款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此,在汪和刚要求城市之星公司给付其被扣发工资的主张中,对于有工资发放表证实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其被扣发的工资628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5月前被扣发工资情况,汪和刚未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城市之星公司亦不认可有扣发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汪和刚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其主张2013年5月前被扣发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月平均工资。由于城市之星公司的实发工资包括行政处罚及代扣部分,如上所述,城市之星公司对汪和刚的罚款没有合法依据,故该部分应计入汪和刚的月平均工资;另,工资发放表中的代扣部分为汪和刚的个人生活消费,故计算汪和刚的月平均工资不应扣除代扣部分。因此,汪和刚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以应发工资加行政处罚部分计算。经核算,汪和刚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163元[(5296元+5693元+5267元+5177元+5383元+5161元+4995元+4046元+6409元+2679元+5221元+6626元)÷12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城市之星公司以“行政处罚”名义多次扣除汪和刚的部分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汪和刚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城市之星公司应当按其入职时间(1999.6.1-2015.6.19)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5189.5元(5163元×16.5)。关于年休假工资。员工考勤签到表显示,汪和刚在2015年2月14日开始休假至3月9日,其休假日期已超过国家法定假期和汪和刚个人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期(10天)之和,工资发放表显示当月足额发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且当月发放的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城市之星公司陈述已安排汪和刚在过年期间休年休假,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汪和刚主张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未有证据显示汪和刚已休2015年度年休假,因此,汪和刚主张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城市之星公司已支付汪和刚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予扣除。汪和刚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169天÷365天×10天),经计算,汪和刚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99元(5163元÷21.75天×4天×2)。关于高温补贴。本案中,汪和刚职务是经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属于露天高温作业,因此,其主张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高温补贴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六加班费。首先,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汪和刚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即周六并非确定是汪和刚的加班时间;其次,工资发放表显示,汪和刚每月的实发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未有证据城市之星公司存在少发加班费的事实,且其实发工资经折算后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于汪和刚主张城市之星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认汪和刚与城市之星公司在1999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汪和刚与城市之星公司在1999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汪和刚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628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汪和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189.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汪和刚未休年休假工资1899元;五、驳回城市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汪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19号案受理费10元、3472号案受理费10元,由城市之星公司负担。判后,城市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扣发工资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以及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问题。一方面,汪和刚作为公司的高管并且在公司工作多年,本身就有比普通劳动者对于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章制度有着更高的注意以及学习、遵守的义务,且其工作年限长达16年之久,对于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也应当是清楚明晰的,作为管理者其本身也是该规章制度的使用者。另一方面,我方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订立条件的证据材料。且汪和刚从入职起到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在十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对公司规章制度提出过异议,也并未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绩效奖扣提出过异议,所以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对其是适用的。并且,在一审过程中,汪和刚虽然主张部分扣款通知书没有其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此我方认为,汪和刚虽未在该扣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每月的工资清单上均有对当月扣款数额的显示,并计算在总数之内,则其在签署每月的工资清单之时已经形成了对当月违纪被扣款一事的追认。因为作为劳动者,工资的多少以及计算依据是其履行劳动合同之后最为关心的物质报酬。且在本案中,汪和刚工作年限较长,其从未对绩效扣款的事提出过异议也应当是视为其认同扣款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其对于这一确认过的事实不能进行反言,否则即违反了民法里的诚信原则。二、我方有权制定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并以此形成奖惩结合的绩效考核制度,这是《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约定的内容。而我方依据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的绩效扣款也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所述的克扣工资的范畴。因为汪和刚长时间的认同公司规章制度又签字确认绩效扣款后的每月工资,则我方有理由认为其对公司规章制度是认同的,并且对扣款数额和依据也是认同的,所以汪和刚的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上所述,汪和刚每月签收工资视为认同对工资的扣款,且其辞职也没有董事长或人事部审批,从这些行为都可以看出其是自己想终结劳动关系。我方在收到其离职申请表第二天就下发了限期上岗通知书,其已签收,但其在收到通知书后既没有提交情况说明也没有返岗,故一审判决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城市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支付汪和刚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6286元;2、依法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支付汪和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189.5元。本案诉讼费由汪和刚承担。汪和刚答辩称:我方未签收也未学习过《员工手册》,城市之星公司以我方工作多年推测我方熟知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依据。我方签收工资单仅仅是确认收到工资,并非对“行政处罚”扣发工作予以认可,相反,我方多次向公司反映要求公司说明扣发工资的理由并要求其补足,但其不同意,故我方辞职的理由是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汪和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可以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订、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相应民主及公示程序,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城市之星公司主张对汪和刚罚款的依据是公司奖惩规定和考勤管理制度,并称该奖惩规定经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属于劳动基准性质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地方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对员工予以罚款,且要求用人单位扣减工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本案城市之星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对员工违纪行为处以罚款,并从员工工资收入中直接扣取,直接违反了上述法律、地方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城市之星公司应当向汪和刚返还被扣发的工资,原审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前所述,本案城市之星公司多次克扣汪和刚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汪和刚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城市之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城市之星公司关于无需向汪和刚支付扣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鹏程陈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