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谢家华与陈景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华,陈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983号原告谢家华,男,52岁,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景明,男,50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谢家华与被告陈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家华诉称,被告陈景明于2015年8月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景明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景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明陆续向原告谢家华借款,共计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谢家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向谢家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此借款人:陈景明2015.8.1”,被告陈景明在“借款人:陈景明”处按捺指印。被告陈景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家华提交的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景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与法庭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家华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景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景明未能依约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谢家华要求被告陈景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家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陈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代理审判员  郭鹭虹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桂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