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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行审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卢小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卢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93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卢小民。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卢小民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59平方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0年7月5日,卢小民户在桐庐县横村镇胜峰村柴家边自然村店门口动工建造占地面积316平方米、建筑面积632平方米的厂房。经查明,该地块位于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其中涉及有条件建设区279.5平方米土地不符合桐庐县横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卢小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3日对卢小民作出桐土监(2011)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6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73平方米;3、限期于2011年6月30日前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559平方米;4、对非法占用的279.5平方米有条件建设区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36.5平方米允许建设区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罚款,合计处罚款5955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6月3日送达卢小民,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8日,卢小民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5955元。2016年8月20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卢小民邮寄送达桐土催字(2016)31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但卢小民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1)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1)11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559平方米,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横村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