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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俊伟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140号原告:张俊伟,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8-1,组织机构代码09240076-4。法定代表人:肖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兰,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5号,统一社��信用代码12100000450715003E。法定代表人:山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伟与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被告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陶小兰,被告重庆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旭光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057元(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发72125.46元÷7个月÷21.75天×6天×200%+2015年度实发70107.94元÷12个月÷21.75天×10天×200%);2.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重庆测绘院(原名四川省第二测绘院、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从事野外测绘工作,2006年4月21日开始,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测绘院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8日,重庆测绘院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将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变更为旭光公司,原告遂与旭光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8日。原告的社会保险随即转移至旭光公司办理,工资也由旭光公司发放。但当时只是说名义上变更一下合同签订的主体,地址和管理人都没有变,原告也一直是以重庆测绘院的名义工作,工作项目也都属于重庆测绘院的项目。2015年开始,原告发现同样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但工资在下降,并且长期加班作业,年终发放的结算工资也变少,2016年1月、2月的绩效工资和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发放。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旭光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旭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之后未再到旭光公司工作,当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构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部分发放,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数额不固定,年终结算全年应发绩效后发放剩余绩效。旭光公司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由于重庆测绘院是实际上的用工主体,旭光公司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且旭光公司称原告的工资都是由重庆测绘院支付后,再由旭光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旭光公司发放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由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旭光公司辩称,旭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均为一年,合同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2014年1250元/月、2015年13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原告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原告工资每月月初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年度再进行统一的绩效核算发放剩余绩效,原告2014年6月、7月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是在2014年7月一并发放的,2016年1月、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已经发放,实发绩效共计2266元,应发绩效为244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旭光公司提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当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作期间,旭光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没有威胁和不安排工作的情况,且已经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2016年1月、2月绩效��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并且,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前是与重庆测绘院建立的劳动关系,但之后旭光公司并非接受重庆测绘院的委托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是由旭光公司自行发放并非转发,工作由旭光公司安排,项目系旭光公司承接。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无异议,原告工龄应从2010年起算,故2014年、2015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但因旭光公司已经按照地理测绘行业的特殊性安排原告休了年休假,故不应当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测绘院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被派遣至重庆测绘院上班,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原告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2014年5月27日,重庆测绘院将原告退回用人单位。之后重庆测绘院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二被告之间相互独立,并非同一法律主体,重庆测绘院是事业法人,旭光公司是企业法人,互相没有关联关系。原告在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与重庆测绘院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转发的情况。并且,重庆测绘院承接的项目按规定需进行外包,部分项目由旭光公司承接,但旭光公司的员工由其管理和安排工作,并非为重庆测绘院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与重庆测绘院没有关系,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张俊伟(乙方)与旭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测绘内业测绘外业工作;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1250元/月工资制,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其中基本工资1300元/月,工龄每增加一年,基本工资增加5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乙方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发放;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并代扣个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2月29日,张俊伟向旭光公司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兹有旭光公司工程二部张俊伟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长期强制加班,不给加班工资,并在本人和重庆测绘院的前劳务关系争议问题上威胁本人,要求本人自谋出路,并不安排工作,拖欠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提出辞职。并请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当日,旭光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旭光公司为张俊伟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当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减代扣费用,年度结算后发放剩余绩效。庭审中,张俊伟与旭光公司一致确认:张俊伟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由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发放的6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1月29日发放的2014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72125.45元;张俊伟2015年度实发工资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发放的12笔每月实发工资、加上2015年6月18日支付的节日费200元、再加上2016年2月2日发放的2015年剩余绩效构成,共计70107.94元;张俊伟2016年1月12日实发2016年1月工资2290.29元,2016年3月2日实发2016年2月工资1483元。2016年3月29日,张俊伟与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因带薪年休假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向其支付年休假待遇37844.25元。该委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2016-468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张俊伟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张俊伟与重庆测绘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1日。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张俊伟是否已经享受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的事实。旭光公司当庭举示了《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包括工程一部在内的各部门文件接收登记表、杨胜发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年休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以及贾正平证言。《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载明,2015年2月13日至3月8日为放假时间,2月18日至2月24日为春节法定假日,其余时间为旭光公司统一安排的2014年年休假;《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载明,2016年1月31日至2月22日为放假时间,2月7日至2月13日为春节法定假日,其余时间为旭光公司统一安排的2015年年休假;登记表载明叶嗣银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1月29日接收了上述���知;杨胜发称系张俊伟直属领导,领取上述通知后即将通知内容通过现场会议及电话告知了张俊伟;年休假情况说明系由旭光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上述通知载明的放假时间旭光公司和重庆测绘院办公室贴有封条,无人办公;贾正平称其2015年8月起在旭光公司及重庆测绘院所在办公楼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春节期间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持续有15天均无人办公。旭光公司拟证明已在通知中安排所有员工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以及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统一休2014年年休假,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及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统一休2015年年休假,通知内容在年终大会进行了公布,各部门进行了传达,张俊伟是知晓的,张俊伟在上述放假期间亦未到公司上班。因此,旭光公司已在2015年和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安排张俊伟休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休假。但旭光公司同时自认,因张俊伟长期在外从事测绘工作,所以通知内容是各部门口头传达的,没有张俊伟签收上述通知的书面证明材料,也没有办理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亦未就跨年度安排休年休假征得张俊伟的书面同意。张俊伟质证认为,其从未看到过上述关于年休假安排的春节放假通知,实际上也从未休过年假,春节放假的时间也与通知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证人杨胜发系旭光公司在职员工,双方有利益和被管理关系;张俊伟长期在外工作没有节假日休息时间,故春节后作外业工作的时间较少,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在家待了十几天,其中包含7天法定假日,超出春节法定假日的时间虽在家,但是在做数据处理、修改图纸等内业工作;张俊伟参加了旭光公司的年终会议,旭光公司通知了春节放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即使超出春节法定7天假日的期间属于放假,旭光公司也未说该放假是休年休假。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通知及登记表系旭光公司的内部通知和部门签收记录,并未直接送达张俊伟,也未履行休年休假的书面手续,张俊伟对其亦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旭光公司的证明目的;杨胜发的证言因其与旭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欠缺证明力;年休假情况说明系旭光公司的单方陈述,亦欠缺证明力;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亦不能达到旭光公司的证明目的;贾正平的证言只能证明旭光公司2016年春节期间有15天无人办公,不能证明张俊伟在休年休假。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俊伟自认在2015年、2016年年终会议上旭光公司通知了春节期间放假,其春节期间亦有十几天在家,但张俊伟并未认可旭光公司通知休假包括年休假。因此,本院认定旭光公司没有安排张俊伟休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关于张俊伟累计工作年限是否已满十年的事实。张俊伟举示了与重庆测绘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1日。即使按重庆测绘院辩称,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作为劳务派遣员工上班,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也未满十年。故在张俊伟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张俊伟累计工作年限未满十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曾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旭光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057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本案中,原告2014年5月28日进入被告旭光公司上班,原告依法从2015年5月28日起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2014年度不应享受年休假,2015年度年休假为2天(218天÷365天×5天)。而被告旭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已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庭审中亦自认没有原告休年休假的书面审批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旭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旭光公司自认对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基数无异议,故被告旭光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74.4元(5842.3元/月��21.75天×2天×200%)。现原告请求被告旭光公司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057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系独立法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原告亦无要求被告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俊伟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74.4元;二、驳回原告张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