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88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通局。法定代表人:云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新城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雪峰,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祁金平、蒋志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1616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直至给付。截止到2016年4月1日,为529339.7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呼市新城区黄花窝至坝上通乡公路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5310822元。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为2009年付50%,2010年付30%,2011年付20%;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监理工程师及业主认可实际完工量,按现行公路预算编制办法及定额据实结算。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呼市新城区黄花窝至坝上通乡公路工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内蒙古弘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审定金额为5666162元,原被告双方均已签章认可。截止目前,尚拖欠工程款本金1916162元。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新城区交通局辩称,原被告签订为可调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支付方式,2015年8月前进行审定,上述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前无法认定工程款,在审定价格出具前无法确定价格,故对利息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呼市新城区黄花窝坝上通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及防护。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合同总价款5310822元,合同价款与支付:2009年付50%,2010年付30%,2011年付20%。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监理工程师及业主认可实际完工量,按现行公路预算编制办法及定额据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2015年8月26日,内蒙古弘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定金额为5666162元。原、被告均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被告新城区交通局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2、被告于2009年到2014年陆续付款,2009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0年2月2日付30万元,2010年6月22日付30万元,2010年12月23日付100万,2011年9月8日付30万,2012年1月13日付100万,2012年9月26日付30万,2013年2月6日付15万,2014年1月22日付30万。一共向原告支付了37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1616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5%计算,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直至给付。截止到2016年4月1日,为529339.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工程质量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新城区交通局应支付5666162元,已支付375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916162元,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因该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可调价格合同,在双方审定前,合同价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应从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1616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交通局负担人民币22045元,原告呼和浩特市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泽 芳人民陪审员 高 慧 英人民陪审员 孟 丽 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乌格德乐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