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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勇与徐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徐兰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951号原告:赵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进、周振华,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兰。原告赵勇与被告徐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朝阳路1栋1-6层1号(房产证号为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以下简称00010016号)及朝阳东路1栋1层1号、1-7层2号(房产证号为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以下简称00××43号)的两栋房屋享有80%的共有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7年03月30日,被告与修文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指挥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4829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修文县龙场朝阳路329.92平方米的土地。1997年06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赵星铭。购买土地的出让金是原告所出资,分别于1997年09月15日支付46560.00元、1998年09月29日支付1738.50元。取得该土地后,被告于1998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0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敬某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敬某为原告修建朝阳东路1栋1层1号、1-7层2号房屋,该栋房屋于1999年10月30日完工,总造价为290000.00元,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2000年02月25日,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号为筑房权证修文字第××号。2002年12月06日,原告与案外人何某甲、雷吉权签订《基础承建协议》,约定由何某甲、雷吉权二人为原告修建00010016号房屋的基础。2003年03月01日,被告母亲应永英与张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张某甲为原、被告修建朝阳路1栋1-6层1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4年04月完工。该合同原系原告与张某甲所签订,后原告因诈骗被判刑,才变更为被告母亲应永英与张某甲所签订。张某甲出具的200000.00元房屋工程款的凭证也更改为被告母亲应永英的名字。2006年,被告申请将原筑房权证修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中的住宅与门面分开登记,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房产证号为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同时,被告为2004年04月完工的第二栋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虽然原、被告开始同居时未约定同居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上述两栋房屋是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且两栋房屋的土地购买资金以及建房的部分资金大都是原告所出,原告依法应享有上述两栋房屋80%的共有份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徐兰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0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都是各自负担自己的开支,没有约定财产的归属问题,但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对于购买土地的时间和金额、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修建00××43号房屋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办理房屋产权证情况等均无异议。1999年修建了00××43号房屋,并于2000年办理《房屋产权证》。2003年03月01日,被告母亲应永英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某甲为被告修建00010016号房屋。原告在2004年04月09日被逮捕时,00010016号房屋才修建到第三层,直到2006年才修建完毕,房屋的建筑材料全部是被告和母亲应永英赊购的,原告完全没有出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是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后变更为被告母亲应永英的名字。2006年,被告申请将00××43号房屋的门面和住房分开登记,并进行了变更登记,于2006年09月13日取得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当时原告确实出资修建了00××43号房屋,但2004年04月09日,原告因犯诈骗罪被逮捕时,被告将原告出资修建房屋的钱全部用于退还赃款,故00××43号房屋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诉争的00××43号、00010016号房屋实际都是被告出资修建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被告同居时间为1997年01月至2004年04月09日。关于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原告陈述为1996年,被告陈述为1997年01月。原告提供(2015)修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该笔录第2页第33行“龙岗社区的证明,证明双方在1996年同居生活至今。”载明的内容予以佐证。但该笔录第3页15-16行被告的陈述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从1996年同居至今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承认从2004年一直服刑至2013年。”原告提供的该份笔录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同居时间为1996年,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1996年开始同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1997年01月原、被告确已同居,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开始同居时间为1997年01月。原、被告均认可2004年04月09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后双方同居关系结束,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时间为2004年04月09日。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同居时间为1997年01月至2004年04月09日。2.本案诉争的00××43号及00010016号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00××43号房屋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00010016号房屋,原告主张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被告主张系其个人出资修建。原告提供本院对被告母亲应永英《谈话笔录》中第3页第1-2行“但是他们已经结婚了,是他们共同的钱,是给他们两个买的,是他们共同的财产”及第4-5行“他们当时都是做生意的,都是拿得出钱的,但我姑娘讲的不是事实,房子是他们共同的财产。”应永英的陈述、应永英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第一段第31秒“房子是夫妻的”及第1分26-35秒“70000.00元是假的,60000.00元是真的,买土地退了一部分钱”应永英的陈述、应永英与张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第1页20-24行“我和赵勇签订的合同也是修建6层房屋。赵勇是04年出事的,他遭的时候房子基本上完工了,他遭了后我就和他老岳母改的合同,我就把在赵勇手里面得的领条全部换成应永英的名字。几张领条合成一张条子改成应永英的名字的。到现在他们的账都还没有结完。房子在04年的时候都全部完工的。”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应永英系被告母亲,其陈述与张某甲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00010016号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00010016号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诉争的00××43号及00010016号房屋出资额未占80%。原告提供证人何某甲、周某、何某乙、张某乙、张某甲、雷某、敬某在2016年08月16日庭审笔录中的证言(即:何某甲在笔录第7页第17行“2002年的时候经过敬某介绍,帮赵勇做基脚”、第19-20行“总的是几千块钱,具体是几千我记不清楚了,是赵勇分两次给我们的。”的证言、周某在笔录第8页4-5行“我要讲的就是我在街心花园对门给赵勇看工地,赵勇付的钱给我,付的300元一个月,一共几个月我记不得了。”的证言、张某乙在笔录第9页第7-10行“1999年的时候,2003年到2004年上半年的时候,是赵勇打招呼,张某甲来拿的。赵勇在我那点拿钢筋,两次加起来大概有五万多六万元,1999年的钢筋钱是当年赵勇结的,2003年和2004年的时候是赵勇拿的钱,钱是当年结完了的。”的证言、张某甲在笔录第9页第26-29行“开头是和赵勇签的,赵勇出事了就把合同改了,应永英找我改的合同,我们签订的合同上有造价。总是赵勇付了十多二十万给我,现在钱都没有付完,赵勇遭之后是应永英付给我的,反正赵勇遭了就是他们两个付的。”的证言、雷某在笔录第10页第14行“基础是我给他下的,钱是他拿的。”的证言、敬某在笔录第11页第3-6行“是修建的第一栋,我没有和其他人签订合同。房子是按照合同上的约定修建完工的,中间停工了一个星期的。结算是270元一个平方。被告是否付过钱给我不清楚,除了原被告其他人没有付过钱给我。”的证言、何某乙在笔录第8页第27-29行“1999年6、7月份的时候,赵勇在我这点拿了3万元钱,当时他说是拿来搞房子,我也搞不清楚他具体拿来做哪样。当时他写了借条的,钱还了条子就撕了。”的证言),证实其对诉争的00××43号及00010016号房屋的出资额占80%,但上述七位证人的证言既不能证实诉争两栋房屋的总造价,也不能证实原告出资总额及出资比例,故对原告提出其修建00××43号及00010016号房屋时出资额占80%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两栋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属双方的共有财产。因原、被告同居时未约定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所争议的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财产。关于共有份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资金额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认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两栋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主张原告虽有出资修建00××43号房屋,但在原告被逮捕后被告将其出资作为赃款退还给司法机关,故00××43号房屋实际由被告个人出资修建,系被告个人财产,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能以其退赃为由剥夺原告对00××43号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与母亲应永英有矛盾,系原告与其母亲应永英、张某甲、敬某等共同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对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朝阳路1栋1-6层1号及朝阳东路1栋1-7层2号、1层1号的两栋房屋享有80%的共有份额,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修文县龙场镇朝阳路1栋1-6层1号及朝阳东路1栋1-7层2号、1层1号的两栋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享有超过50%的共有份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勇对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朝阳路1栋1-6层1号(房屋证号为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及朝阳东路1栋1-7层2号、1层1号房屋(房屋证号为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享有50%的共有份额;二、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原告赵勇已预交),由原告赵勇负担15.00元,被告徐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