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景崇信与王振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崇信,王振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132号原告:景崇信。被告:王振洲。原告景崇信与被告王振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崇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崇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洲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款项5000元(10200-900-1000-33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崇信给付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振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