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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敬安与闫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安,闫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191号原告:张敬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鑫,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周海,居民。原告张敬安与被告闫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安及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周海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6600元,共计15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闫周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4000元、6600元,共计156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闫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周海偿还原告张敬安借款本金156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闫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