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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某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涛。辩护人蒋某芳,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涛及其辩护人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涛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8号2单元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文某涛身上查获毒资150元,从蒋某身上查获文某涛贩卖的0.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另从文某涛身上查获0.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从文某涛、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涛及其辩护人蒋某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涛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8号2单元门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文某涛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及0.1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蒋某身上查获文某涛贩卖的0.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所查获的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文某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蒋某的证言,文某涛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28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文某涛和蒋某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文某涛和蒋某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文某涛和蒋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0.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涛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