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笃明与被告林跃明、杨斌、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笃明,杨斌,仇健,林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867号原告:吴笃明,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仇健,女,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林跃明,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笃明与被告杨斌、仇健、林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被告林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斌偿还吴笃明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2、仇健、林跃明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斌、仇健林、跃明向吴笃明给付其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杨斌、仇健、林跃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杨斌、仇健因经营需要吴笃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杨斌向吴笃明借款55000元,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杨斌有一期未足额还本付息,视为根本性违约,吴笃明可要求杨斌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承担相应费用。仇健、林跃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吴笃明即通过转账方式向杨斌交付了借款,杨斌出具了收条。杨斌、仇健、林跃明均未还款,吴笃明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斌、仇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林跃明辩称,其知晓借款事实,为杨斌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吴笃明与杨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利息为688元;杨斌有一期未足额还本付息,视为根本性违约,吴笃明可要求杨斌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承担相应费用;杨斌如导致吴笃明合同权利受到损害,杨斌将承担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吴笃明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吴笃明向杨斌转账55000元,杨斌向吴笃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吴笃明上述款项。同日,吴笃明与仇健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为确保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仇健愿意为杨斌所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2月25日,吴笃明与林跃明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为确保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林跃明愿意为杨斌所借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5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截至2016年9月20日,杨斌、仇健、林跃明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向吴笃明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5000元。次日,吴笃明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吴笃明缴纳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吴笃明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笃明与杨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吴笃明与仇健、林跃明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吴笃明按约向杨斌发放了借款,杨斌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斌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的违约责任。吴笃明为实现其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杨斌承担。仇健、林跃明自愿为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吴笃明主张杨斌偿还其借款本息,并向其给付律师费5000元,仇健、林跃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斌、仇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笃明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二、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笃明返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仇健、林跃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仇健、林跃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3元。由被告杨斌、仇健、林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晓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