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967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原告吕某甲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乙、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孔庆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吴某分两次向原告吕某甲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0月3日,原告���某甲到上被告吴某索要债务,被告吴某持剪刀将吕某甲刺伤,致吕某甲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颞部及双上肢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吕某甲右侧上颌窦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部及双上肢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被曲阜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的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大的医疗费用,蒙受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2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合理合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民间借款引起,且原告在本次事件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将被告打伤,并向其眼部和口部等部位喷洒药物,导致被告眼部受伤,且因药物急性中毒,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2015年3月4日至3月10日期间,被告吴某分两次向原告吕某甲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10月3日,原告吕某甲到上被告吴某索要债务,被告吴某持剪刀将吕某甲刺伤,致吕某甲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颞部及双上肢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吕某甲右侧上颌窦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部及双上肢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被曲阜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87.2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CT检查费用65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2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1日,原告提交撤回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申请,撤回对此两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原告吕某甲向其索债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及本地劳动力水平,酌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就医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37.2元(2087.2元+650元)、误工费9700元(100元×97天)、护理费604.94元(86.42元×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1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13142.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被告吴某负担134元,原告吕某甲负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六年九���二十日书记员 万资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