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发诉被告杜和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发,杜和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124号原告刘三发,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杜和兴,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刘三发诉被告杜和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和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发诉称:其曾替被告杜和兴干活,每天工资130元,包吃住。工程期满后,杜和兴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付其工资8460元。此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杜和兴支付劳务报酬8460元。被告杜和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三发主张被告杜和兴欠其劳务报酬8460元,提交了欠条复印件1份。杜和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三发主张被告杜和兴欠其劳务报酬8460元,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杜和兴欠款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三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刘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