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智耀昆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耀昆,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588号原告:智耀昆,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周柱民,董事长。关于原告智耀昆与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耀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源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耀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晟源地产立即给付智耀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为止);2、晟源地产提供抵押的欠��房屋御景湾商品房1号楼的102、103、104、105、106室;2号楼的101、103、104、105室共9室1020.49平方米财产范围内,智耀昆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晟源地产于2013年2月8日通过李德胜(此项贷款的担保人)从智耀昆处借款100万元整,月息8%,到2015年5月8日应还本息124万元。晟源地产并把御景湾商品房1号楼的102、103、104、105、106室;2号楼的101、103、104、105室共9室1020.49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本息,以上商品房归智耀昆所有。2013年5月8日到期后,晟源地产没有还上借款,智耀昆多次催要,晟源地产一拖再拖,至今未果,特起诉到贵院,要求判令晟源地产立即给付智耀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为止);晟源地产提供抵押的欠款房屋御景湾商品房1号楼的102、103、104、105、106室;2号楼的101、103、104、105室共9室1020.49平方米财产范围内,智耀昆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即1、2013年2月8日收款收据一张;2、御景湾商品房认购书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晟源地产通过他人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月息8%,到2015年5月8日应还本息124万元。晟源地产并把御景湾商品房1号楼的102、103、104、105、106室;2号楼的101、103、104、105室共9室1020.49平方米作价1000/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本息,以上商品房归智耀昆所有。2013年5月8日到期后,晟源地产未能还款,智耀昆多次催要,晟源地产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晟源地产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智耀昆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智耀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此笔借款利息过高,按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给付。晟源地产御景湾商品房1号楼的102、103、104、105、106室;2号楼的101、103、104、105室共9室1020.49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他项权利证,所以智耀昆不能享受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智耀昆欠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