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廖龙信、许小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龙信,许小露,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474号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11层1106室(龙腾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112848-2。法定代表人阙喜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香,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龙信,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小露(英文名CHRISTINEXIAOLUXU),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宝泰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5936458-X。法定代表人蔡锦发,执行董事。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宝泰小区3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66507138-0。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执行董事。被告连国伟,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小村,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72637R。法定代表人连国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金亮,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蒋雪琪,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小洋宝泰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363811-6。法定代表人蔡小村,执行董事。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龙信、许小露、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连国伟、蔡小村、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香、罗娟,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亮、蒋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龙信、许小露、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廖龙信、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廖龙信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国伟、蔡小村为被告廖龙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廖龙信账户。此后,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廖龙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廖龙信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已构成违约。2015年6月,原告与众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众保证人同意将对被告廖龙信的借款保证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6日。此后,被告廖龙信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即支付了截止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分文。被告许小露与被告廖龙信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7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龙信、许小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廖龙信、许小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龙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廖龙信、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008号的《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13年保字008-1号、008-2号的《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廖龙信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2、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算,每个月的20日为付息日;3、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利息、最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4、如被告廖龙信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述权利:a.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b.逾期未还清的借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外,被告廖龙信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未还清借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c.被告廖龙信在约定结息日未付清的利息,应当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照未付清利息的百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息清为止;d.被告廖龙信因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5、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连国伟、蔡小村为被告廖龙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时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廖龙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万元借据,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1.5%。原告依约于当日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廖龙信开设在兴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账户。此后,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廖龙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廖龙信借款后仅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2015年6月,原告与众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众保证人同意将对���告廖龙信的借款的保证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6日。此后,被告廖龙信又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万元即支付了2013年7月30日之前所欠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付分文,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许小露与被告廖龙信系夫妻关系。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借款200万元提供给被告廖龙信,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廖龙信在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限期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龙信、许小露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许小露应与被告廖龙信共同偿还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龙信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和《担保函》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廖龙信、许小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被告廖龙信、许小露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廖龙信、许小露、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龙岩市辉业购���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龙信、许小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廖龙信、许小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廖龙信、许小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龙信、许小露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福建铭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龙信、许小露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4元,由被告廖龙信、许小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人民陪审员 张 毅 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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