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31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光辉、王正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辉,王正兵,陈志萍,王光辉,王正兵,陈志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31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光辉,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王正兵,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陈志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王光辉与被执行人王正兵、陈志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光辉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正兵、陈志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02620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31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奇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