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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超、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区6楼。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武学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六合村新光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南京紫金财保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太原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南京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遗漏部分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南京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郑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闫某、太原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22时12分,被告郑某驾驶苏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着S49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KM+10M路段,车辆先后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堵塞停在路面的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被告闫某驾驶的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张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损坏事故另行处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损坏事故另行处理),津H×××××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后又撞到道路边上护栏,致郑某、张某、王永成(苏A×××××号客车上乘客)、张钦受伤,四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闫某、王永成、张钦无责。被告郑某驾驶的苏A×××××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南京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原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11771元(医疗费55653元、误工费27733元、护理费19572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4398元,鉴定费5200元。被告南京紫金财保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无异议。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费用的期间过长;原告虽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不能提供其正常收入减少的证明,应参照相对应的城镇或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不认可。3、车损应赔付给实际车主。4、关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郑某、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某、郑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闫某、太原人保财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次日即转入江苏省中医院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55653元。出院医嘱:左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术后半年禁止下地,卧床修养,门诊定期复诊。另查明,原告张某系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南京紫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津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郭晓明,系原告母亲,其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同意原告张某提起车损之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于津H×××××号轿车的修理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因该车的修理费235563元已超过该车的保险金额,故推定该车全损,该车的定损金额为104398元。现原告认为上述九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郑某车辆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堵塞停在路面所致,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某和张钦受伤,四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张某、闫某无责。因被告郑某系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故被告郑某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应由南京紫金财保公司、郑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原人保财险在各自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南京紫金财保公司承担责任,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563元。有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江苏省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关于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因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禁止半年下地”,故对于误工和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为208天,系合理期间,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4000元/月计算,因原告系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张参照4000元/月计算,不违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7733元。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应参照34346元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标准,本院参照护工的相关标准支持,即该项费用为70*(180+28)=14560元。4、营养费。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期间,本院暂支持100日。即该项费用为100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关于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地点的消费水平及治疗期间,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900元。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加油费、过路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标准,不属于合理性支出,故不予支持。6、车损104398元。津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母亲,因其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提起诉讼,故案外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52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该项费用仍应由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某及(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35号案件原告张钦受伤,因张某、张钦两伤者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产生残疾赔偿金已超过三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自称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已赔付的实际情况,根据张钦及张某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及车损情况,本院酌定由郑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350+1500)元,太原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350+1500+200)元即2050元。被告南京紫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55653+504+1000-350*2)+(27733+14560+900-1500*2)+104398-200】=200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05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200848元;四、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钦52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0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元,被告新国线集团(南京)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