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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与孟庆武、康相红、孟宪卫、范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孟庆武,康相红,孟宪卫,范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9民初3770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负责人金学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武,男。被告康相红,女。被告孟宪卫,男。被告范秀琴,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与被告孟庆武、康相红、孟宪卫、范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负担。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