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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仕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仕波,男,生于1991年4月25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仕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何仕波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黄甫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仕波在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社区医院五楼2病室内,趁被害人吕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该病房6号病床柜子边充电的一部白色朵唯T20L手机盗走。2.2016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仕波经过叙永县叙永镇西外三合院21号附3号附近时,发现该住宅房门未关闭,遂进入该住宅,将该住宅卧室床上一黄色女士手提包盗走。之后,何仕波在附近一厕所内将包内现金2000余元以及一部白色的手机盗走,将包丢弃在厕所门口的垃圾桶内。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何仕波的家属已替其赔偿被害人吕某被盗窃损失55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某被盗现金2790元。吕某、夏某某对何仕波的行为予以了书面谅解;2.被告人何仕波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仕波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仕波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仕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仕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仕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仕波的刑期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