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汉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甲,王汉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女,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诉讼代理人杨学海,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汉涛,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回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汉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宁0303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汉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学海、上诉人王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汉涛与被害人侯某甲在被害人经营的一剪情理容店相识并长期保持交往,后侯某甲拒绝与其继续保持交往,被告人王汉涛遂采用打电话、微信等方式对侯某甲进行威胁,意图使侯某甲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遭到侯某甲的拒绝。案发前几日,被告人王汉涛与被害人侯某甲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王汉涛发送信息“让被害人洗干净,准备上路”。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汉涛将一把宰羊用单刃匕首藏匿在身上,到红寺堡镇盐兴公路北侧016号一剪情理容店,被告人王汉涛见侯某甲独自一人在屋中,将侯某甲按倒在沙发上,掏出单刃匕首在侯某甲腹部、颈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捅刺,致使侯某甲胃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多处破裂、左侧卵巢破裂、左大腿锐器伤、左上肢锐器伤。在捅刺过程中,侯某甲丈夫赵甲进入店内并用伸缩棍击打王汉涛的后背,王汉涛遂持刀与赵甲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王汉涛所持的刀被折断,遂弃刀逃离现场。后被害人侯某甲被送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汉涛到红寺堡镇派出所投案。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甲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被害人侯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甲、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汉涛供述及指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汉涛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汉涛在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汉涛在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汉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27823.43元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22267.27元、误工费1678.08元、护理费1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汉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汉涛不服,以“上诉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不服,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汉涛量刑畸轻、附带民事判赔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王汉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原判支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7759.92元、护理费13108.4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7168.32元。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因情感纠纷,为报复被害人,上诉人王汉涛携带单刃刀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公路北侧016号被害人侯某甲一剪情理容店内,将侯某甲按倒在沙发上,持刀在侯某甲腹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捅刺,致使侯某甲胃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肠系膜多处破裂、左侧卵巢破裂、左大腿锐器伤、左锐器伤。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侯某甲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及案发后上诉人王汉涛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28分,家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公路北侧014号的王某甲电话报案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公路北侧016号一剪情理容店的侯某甲被王汉涛持刀捅伤,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上诉人王汉涛于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将一剪情理容店女老板侯某甲用刀捅伤的犯罪行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公路北侧016号一剪情理容店,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4.随案移交清单、作案工具刀柄一把、刀刃一把及辨认笔录,证实随案移交的刀柄长11cm,刀刃长23cm,宽3.3cm;经上诉人王汉涛辨认,该刀柄、刀刃就是其捅刺被害人的刀子,其捅刺被害人后,在与被害人丈夫夺刀过程中刀子被折断;5.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等书证,证实被害人侯某甲因失血性休克,腹部开放性多处锐器伤(肠管外露):胃破裂、小肠破裂(多处)、肠系膜破裂(多处)、横结肠破裂、左侧卵巢破裂,左大腿锐器伤(多处),左上肢锐器伤(多处),于2015年11月22日21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提取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鉴(DNA)字[2015]036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沾血玻璃碎片拭子,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系赵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台阶地面上血迹棉签拭子、地面血泊棉签拭子、靠沙发地面处血泊拭子、室内北侧地面滴落状棉签拭子、室内东侧沙发上血迹棉签拭子,经DNA检验得到的基因分型一致,均系受害人侯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煤炉靠西侧地面上刀刃,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赵甲和受害人侯某甲的基因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王汉涛、侯某甲,均无异议;7.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活体)字[2015]63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侯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王汉涛、侯某甲,均无异议;8.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和老公赵甲在其经营的一剪情理容店,其老公出去倒水时,王汉涛拿着一把刀进来就往其身上捅,其被捅了几刀后,赵甲从外面进来,王汉涛看见是赵甲,就又提着刀过去和赵甲撕扯在一起,从屋里一直撕扯到门外;王汉涛拿的刀是一把宰羊用的单刃刀;王汉涛在捅其之前威胁让其洗干净,准备上路;经侯某甲辨认,持刀捅刺其的人就是王汉涛;9.证人赵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其到盐兴公路对面的路边倒水,看见王汉涛进了一剪情理容店。其就赶快往店里走,在走的过程中被一辆大车挡住了,等其跑到店里时,看见其妻子侯某甲已经被王汉涛捅倒在沙发上,其顺手在货架上拿了一个伸缩棍,在王汉涛的肩膀上打了一下,然后伸缩棍就掉了。其看见王汉涛手里拿着刀,就上前夺刀,其边夺刀边把王汉涛往出推,在推的过程中玻璃门被撞烂了,其一直把王汉涛推到盐兴公路旁边的树坑里,其和王汉涛夺刀的过程中把刀子扳断了;其进店里时看见王汉涛将侯某甲按在沙发上正在用刀子捅,其进去的时候门响了,王汉涛转身用刀子捅其;经赵甲辨认,持刀捅刺侯某甲的人就是王汉涛;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听见一剪情理容店有打架的声音,就往一剪情理容店走,看见王汉涛和赵甲一起将玻璃门撞破出来了,其准备拉架时,赵甲说其妻子让王汉涛拿刀子捅了,让赶紧报警,其就打电话报警;经王某甲辨认,和赵甲一起将一剪情理容店玻璃门撞破出来的人就是王汉涛;11.上诉人王汉涛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侯某甲在微信上把其骂了一顿,并把其微信删了,其很生气,就拿着家里的宰羊刀准备去吓唬侯某甲。其到一剪情理容店,侯某甲看其拿刀进来就往其身上扑过来。其先用刀在侯某甲左肩膀上打了一下,侯某甲被打着坐在沙发上,侯某甲顺手抓住其的衣服领子骂着不让走,其就用刀在侯某甲的左腿上捅了一刀,随后就用刀子乱甩,有没有捅到侯某甲不知道。这时侯某甲的老公从外面进来拿着一个长一尺左右的东西在其后背打了一下,并上前用手抓住刀刃夺刀,在夺的过程中把刀扳断了,其从理容店出来,把刀柄扔到理容店门口,到对面的树林里坐了一会儿,然后就去红寺堡派出所投案;经上诉人王汉涛辨认,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盐兴公路北侧016号一剪情理容店内就是其捅伤侯某甲的地点;12.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证实上诉人王汉涛案发前未发现有犯罪前科;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王汉涛的年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记录,证实案发前,上诉人王汉涛多次利用手机给被害人侯某甲发短信、微信;15.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被害人侯某甲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2267.27元;16.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侯某甲的职业情况;1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侯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王汉涛、上诉人侯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汉涛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汉涛在杀害他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汉涛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汉涛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核,案发前,上诉人王汉涛多次给被害人手机发短信、微信,称“姓侯的,不做掉你是不为人”“姓侯的,你死定了”等,后上诉人王汉涛携带单刃刀到被害人理容店中,在被害人的腹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十余刀,上诉人王汉涛主观上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续捅刺的行为,上诉人王汉涛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汉涛的犯罪事实及故意杀人未遂、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汉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侯某甲提出原判对王汉涛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上诉人侯某甲作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只有权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判决不服,可申请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但无权提出上诉。上诉人侯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法律赋予其上诉的范畴。上诉人侯某甲提出原判对附带民事判赔错误及诉讼代理人提出除原判支持的经济损失以外,上诉人王汉涛还应当赔偿误工费7759.92元、护理费13108.4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7168.32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核,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甲医疗费22267.27元、护理费1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145.35元于法有据,判赔数额合理;上诉人王汉涛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侯某甲重伤二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侯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943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判赔误工费1678.08元显属不妥;上诉人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营养费15000元无证据支持;鉴定费1300元是因鉴定伤残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没有支持,鉴定费亦不宜支持。故上诉人侯某甲部分附带民事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对刑事部分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汉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部分;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汉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部分;三、上诉人王汉涛赔偿上诉人侯某甲医疗费22267.27元、误工费9438元、护理费16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55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上诉人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柄、刀刃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进贤审 判 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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