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施世桓、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世桓,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世桓,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陆某,无业人员。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公交车南宁大桥南站,从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韦某挎包中盗走OPPO牌R7型手机一台。经评估,被盗OPPO手机案发时价值1700元。2016年4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施世桓、陆某到南宁市××秀区青山立交桥下的青山菜市公交车站,从正在上公交车的被害人陈某挎包中盗走乐视牌乐1S型手机一台。经评估,被盗乐视手机案发时价值1022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了被盗的OPPO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韦某;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了被盗的乐视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施世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陆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相互分工���共同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施世桓、陆某参与了两起盗窃,数额为272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参与了一起盗窃,数额为1700元。被告人施世桓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陆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世桓、陆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世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