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184号原告:中山市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迎宾路30号7卡。法定代表人:郑继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强,系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波,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山市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58429.33元及支付利息(以258429.3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46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旭景花园T5幢1404房、1502××镇××房和××房房出售给被告,总购房款分别为550675元、39517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升支行)分别贷款440000元和316000元,合计756000元。原告则为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农行东升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2014年5月6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两笔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6号、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需向农行中山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1日,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被告双方支付借款本息、律师费等。2015年12月23日和同年12月25日,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法院在拍卖了上述两幢房屋尚不够抵债的情况下,直接提取、划扣了原告合计258429.33元的款项。原告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而导致原告向农行中山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波(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两份,约定:金波以总价550675元和395176元分别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镇××房和××房的房地产,于2009年12月5日以现金分别支付110675元和79176元,于2012年12月12日以银行按揭方式商业贷款分别支付440000元和316000元。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因买受人未能按照与银行签署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按揭款而导致××需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买受人追偿。2009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农行东升支行(甲方)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指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与甲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甲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并按照购房人的授权,将贷款全额划转到乙方在甲方设立的售房款专户。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乙方与购房人之间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同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同日,原告(乙方,开发商)与农行东升支行(甲方,贷款人)还签订附件3《一手楼组合担保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旭景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商品房且符合甲方条件的购房者提供一手楼组合担保个人贷款。乙方同意自甲方与购房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购房者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为购房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经乙方联同购房者与甲方签署的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还约定,合作项目所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中如出现购房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而乙方须承担责任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一个月内代为偿还,否则甲方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追究乙方连带保证责任外,有权对本合作项目项下随后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按揭贷款按应发放金额的3%收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购房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2月26日,农行东升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金波(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东升支行向金波发放440000元和316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地产,借款期限均为20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人不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东升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按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作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因被告金波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依约承担责任。本院分别作出(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6号判决)和(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8号判决),判令:一、解除农行中山分行下属的农行中山东升支行与金波、原告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金波向农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1596.72元及相应利息、378220.73元及相应的利息;三、金波向农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1185元和15688元;四、农行中山分行对金波购买的位于中山市××镇××房和××房中山市东升镇旭景花园T5幢1502房和1404房处理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金波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86号判决和388号判决生效后,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拍卖处理了被告用于抵押的中山市××镇××房和××房中山市东升镇旭景花园T5幢1502房和1404房的房地产。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1103-3号民事裁定,确认拍卖中山市东升镇旭景花园T5幢1502房的房地产得款235135元,拍卖中山市东升镇旭景花园T5幢1404房得款310000元,上述执行款共545135元,扣除评估费4000元,执行费9800元后尚欠农行中山分行258429.33元。经查明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15)中二法执字第777号执行案可分配得执行款230722.2元,本院以(2015)中二法执字第1064-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117157.52元后,尚有执行款113564.68元。依法裁定如下:一、提取原告在(2015)中二法执字第777号案的执行款113564.68元;二、划拨原告的银行存款144864.65元到本院代管款专户。并于2015年12月25日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44864.65元到本院代管款专户。原告代金波向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了尚欠的借款本息258429.33元。金波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委托上述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因此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了被告欠农行中山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258429.33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因被告未能按照与银行签署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按揭款而导致原告需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应包含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258429.33元及该款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258429.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13564.68元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算,以144864.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原告中山市辰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元,被告金波负担5213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章晓冬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