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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祥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兰,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家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范某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力建洗涤厂内工作时将一部苹果6代手机(手机保护套内放置现金100元)放在手提袋内,并将手提袋放在其工作的车间地上。后被告人曾祥兰趁范某不注意时将手提袋内的苹果6代手机盗走,后藏匿于其位于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博客”网吧后出租房204房间。范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祥兰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缴获被盗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及现金100元已归还被害人范某,范某对被告人曾祥兰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1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曾祥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曾祥兰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3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曾祥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另涉案的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曾祥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先前被羁押的9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代理审判员  王佳森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