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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文军、吴黔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文军,吴黔颖,金满华,胡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805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瑞君,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文军。被告:吴黔颖。被告:金满华。被告:胡爱菊。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文军、吴黔颖、金满华、胡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吴文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92230.2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黔颖、金满华、胡爱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吴文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06112015000153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800001‰计算,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人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可循环使用该贷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由被告吴黔颖、金满华、胡爱菊为上述借款在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800001‰。约定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文军发放贷款50万元。经核算,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吴文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2230.27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文军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保证人吴黔颖、金满华、胡爱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92230.27元(已算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黔颖、金满华、胡爱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文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文军负担,吴黔颖、金满华、胡爱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