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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夕兴与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立江钢结构加工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夕兴,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立江钢结构加工服务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夕兴,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山许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钧,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区立江钢结构加工服务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六合经济开发区张营村东张组。经营人张立江,男,1953年7月1日生。上诉人龚夕兴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合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义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立江钢结构加工服务部(以下简称立江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夕兴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上诉人合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方军,被上诉人立江服务部经营人张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立江服务部安排数名员工在合义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听从立江服务部的经营人张立江指定的负责人指挥,并进行考勤。合义公司与立江服务部整体结算过劳务费后,由立江服务部确定每个员工的工资数额,并支付给员工,龚夕兴属于这些员工之一。龚夕兴在合义公司处从事投料、装卸等工作。龚夕兴持有印有合义公司名称的临时出入证及工作服。2015年7月14日,龚夕兴之子龚小鸣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说明上写明,2011年4月,龚夕兴由立江服务部安排到合义公司处从事装卸货物、投料等工作,立江服务部在该说明上备注“2011年4月,因合义化工需要人干活,我张立江组织几个零时工做杂事至今”,立江服务部及其经营人张立江在该备注后盖章、签字确认。另查明,立江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件加工、钢管扣件出租、提供劳务服务。2015年12月15日,龚夕兴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合义公司确立劳动关系。2016年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6)47号仲裁裁决书,对龚夕兴的请求不予支持。龚夕兴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一审争议焦点为:龚夕兴、合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合义公司提交其与立江服务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将江苏合义化工园区内全年维修、改建及日常维护修缮工程发包给立江服务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2月26日,合义公司与立江服务部就2011年度劳务用人安全生产等签订责任状,立江服务部承诺对其所派劳务用工人员承担用工责任等等。立江服务部虽对上述两份协议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立江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合义公司提交2014年至2015年部分月份与立江服务部结算的外包工工作清单及对应的结算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明合义公司与立江服务部结算劳务费,立江服务部对该部分证据放弃质证,但是龚夕兴的证人证言证明,合义公司与立江服务部整体结算劳务费后,立江服务部再向工人支付工资,工资数额由立江服务部决定,合义公司及立江服务部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事实均认可。且2015年12月28日立江服务部向合义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立江服务部收到合义公司支付的劳动费。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合义公司与立江服务部根据立江服务部派往合义公司处工作人员的整体工作量结算劳务费,合义公司向立江服务部支付劳务费后,立江服务部再支付给工人,每个工人的工资数额由立江服务部决定。此外,龚夕兴经立江服务部安排至合义公司处工作,立江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指挥龚夕兴工作,并对龚夕兴进行考勤,立江服务部向龚夕兴支付工资。综合以上因素,龚夕兴的工作地点虽然在合义公司处,但是龚夕兴并不接受合义公司的管理,合义公司也不向龚夕兴支付工资,因此,龚夕兴、合义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龚夕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合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龚夕兴要求确认其与合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夕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龚夕兴负担。龚夕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合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劳动仲裁后,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仲裁程序遗漏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的立江服务部,故申请追加立江服务部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但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只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未作认定。上诉人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立江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合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义公司没有异议。上诉人与立江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来确认。被上诉人立江服务部答辩称,龚夕兴摔伤与立江服务部没有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立江服务部承包合义公司的维修、改建及日常维护修缮工程,双方之间结算工程劳务费用。龚夕兴由立江服务部指派到合义公司,为完成立江服务部的承包任务而工作,立江服务部对龚夕兴进行考勤,龚夕兴接受立江服务部的管理和监督,其工资由立江服务部支付。龚夕兴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合义公司之间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依附性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龚夕兴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合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龚夕兴虽申请追加立江服务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龚夕兴对立江服务部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对合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及于立江服务部。立江服务部与龚夕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另案诉讼。龚夕兴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与立江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龚夕兴要求确认与合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