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永霞与张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霞,张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793号原告李永霞,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玉平,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霞与被告张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霞,被告张玉平,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霞诉称,2015年12月25日11月55分许,被告张玉平驾驶豫A×××××号轿车沿映湖路由东向西路过省焦南监狱大门口时,正是干警下班车辆出行高峰,被告驾车不减速,不避障,横冲直闯,将原告驾驶的豫H×××××轿车从省焦南监狱院内驶出时严重撞坏,造成9996元的修理费用,另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56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次要责任,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2016年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查证出事时被告持的是过期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之规定,被告属于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责任的划分是违法的,应视为无效。交警支队对执法交警毋明刚已经进行了责任追究。经查证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人保财险的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玉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996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600元,共计10596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平辩称,虽然我的驾照过期了,但我不是无证驾驶,有事故认定书可以印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被保险人驾证超期,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持无效证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也因被告张玉平是无证驾驶,不予理赔。即使理赔,该车没有购买免赔险,还应当根据责任自行承担一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李永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3、修车发票100张、清单2张,证明涉案车辆维修花费的数额;4、交通费票据40张、拖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玉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当天物价局已经定损,应当以物价局的定损为准;对证据4中关于交通费票据,我没有耽误原告的任何时间,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所有权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如果被告张玉平确实是持无效驾驶证,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如果是有效驾驶,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商业险承担30%;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修理的项目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发票以及清单均没有显示是谁交付的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票据存在连号,应属于伪证。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没有显示是谁交的,也没有显示是哪个车辆。被告张玉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叫袁好文,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931元。原告李永霞对被告张玉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车辆当时是我开的,我是事故当事人;对证据2,是被告单方定损的,遗漏很多项目,我也没有在场。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张玉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被告对其有异议,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其中交通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其所有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所在单位地址依法予以酌定。关于拖车费,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显示何人为何车辆所交,然而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拖车费系合理开支,被告虽然质疑,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平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25日11月55分许,原告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从焦南监狱院内驶出进入映湖路时,被告张玉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5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霞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平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将受损车辆托运至焦作高新区汽配城奇瑞维修店进行维修,于2016年1月8日结账提车,共计维修14天,为此产生拖车费200元及维修费9996元。另查明,1、原告李永霞与豫H×××××车辆登记车主袁好文系夫妻关系;2、被告张玉平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张玉平在本院审理的2016豫08**民初462号案件中,自认被告人保财险已将应赔付原告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玉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996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系维修车辆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工作单位情况,依法酌定为56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0252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玉平将其收到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车辆损失理赔款项2000元,支付给原告李永霞;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霞剩余损失8252元的30%,即2475.6元;三、驳回原告李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2元,由被告张玉平承担14元,原告李永霞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润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