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庆华与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江庆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蒲树林,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该学院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庆华,男,汉族,1964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以下简称南广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江庆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广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燕,被上诉人江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江庆华与南广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江庆华担任公寓管理员工作,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聘用合同书补充条款》,约定岗位为总务部公寓管理员,江庆华在履职期间,享受含税年薪1.8万元(年薪按月发放,平均含税月薪为1500元,其中月含税基本工资941元)。年薪中含按照国家规定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医疗救助基金和个人所得税。2010年4月2日,江庆华与南广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江庆华为伙食科管理员。2012年11月12日,江庆华与南广学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江庆华工作岗位为总务部绿化管理岗位,基本工资2500元。2015年12月29日,南广学院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言明2016年1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江庆华于2016年1月9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同年1月13日,江庆华向仲裁委申请,要求南广学院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6年1月份工资,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要求赔偿。仲裁委终结审理该案,江庆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广学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800元(3100元/月×9个月×2倍)。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江庆华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3100元,终止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9日。上述事实,《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南广学院于2010年4月2日和2012年11月12日分别与江庆华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南广学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2016年1月9日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江庆华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广学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庆华就续订、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故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江庆华主张南广学院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江庆华的工资为3100元,故赔偿金应计算为55800元(3100元/月×9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支付江庆华赔偿金55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宣判后,上诉人南广学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而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未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要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即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南广学院不予支付江庆华赔偿金55800元。被上诉人江庆华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合同不当,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南广学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广学院终止与江庆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南广学院于2010年4月2日和2012年11月12日分别与江庆华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南广学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2016年1月9日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江庆华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9日,南广学院未征求江庆华对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就向江庆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南广学院终止与江庆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正确。结合江庆华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原审判令南广学院支付江庆华赔偿金55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南广学院主张其不应支付江庆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广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