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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乔飞与钱士明、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飞,钱士明,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562号原告:乔飞,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士明,男,1952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郭泽西路35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文华,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公司员工。原告乔飞与被告钱士明、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飞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钱士明、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钱士明、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9509.43元(其中医药费299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78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元、运费维修费1300元),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钱士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嘉路洞庭湖路路口东侧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飞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苏E×××××小型轿车为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钱士明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事后被告向公司借了3万元垫付原告乔飞,自己是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职行为。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医药费部分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发票及陪护协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应提供相应银行流水、薪资减少证明证明实际误工损失,车损及运费无相关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事发前在昆山居住满1年,当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没有权利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钱士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嘉路洞庭湖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苏E×××××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与昆山市开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乔飞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飞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飞不负责任。原告乔飞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经诊断右肩关节脱位,住院两次共计17天,医疗费共计29972.63元,被告钱士明垫付30000元,该款项被告钱士明称从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所借。2016年4月29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乔飞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此次鉴定费2520元。原告乔飞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定损1200元。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乔飞,1979年3月26日生,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昆山市,原告父母乔广成、杨秀珍,1953年7月2日生、1953年8月1日生,原告乔飞之子乔某1,XXXX年X月X日生,原告乔飞之子乔某2,XXXX年X月X日生。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乔飞因与被告钱士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中被告钱士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乔飞不负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乔飞损失由被告钱士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钱士明系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昆山五洲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乔飞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99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原告住院17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按照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按照10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4782元,原告误工期为八个月,参照2015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本院确定为14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原告因车祸致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结合原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4938.8元,原告抚养人为乔广成、杨秀珍、乔某1、乔某2,根据其年龄及抚养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据此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记录,本院予以支持。9、运费、维修费。原告主张1300元,共计原告提供的定损但、维修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200元。上述原告乔飞损失共计184867.43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范围内赔偿,事发后被告钱士明垫付30000元,该款视为替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垫付并由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飞损失184867.43元,扣除被告钱士明垫付部分30000元,余款15486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钱士明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乔飞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