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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康国手与康德裕、康燕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手,康德裕,康燕玉,康德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448号原告:康国手,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德裕,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燕玉,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德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国手因与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康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康德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国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德裕、康燕玉共同偿还原告6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康德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康德裕于2015年12月14日由康德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康德裕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康德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款项。被告康德裕与康燕玉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康德裕、康燕玉、康德源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德裕、康燕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德裕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康德裕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并由康德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借款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康国手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德裕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康德裕、康燕玉主张权利,请求该两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德源自愿为被告康德裕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康德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德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康德裕、康燕玉追偿。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康德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国手借款6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康德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康德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德裕、康燕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康德裕、康燕玉、康德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