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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薛建与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久金、秦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成都市鑫久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冯久金,秦代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429号原告:薛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冯久金。被告:冯久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秦代菊,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薛建诉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鑫久菊公司)、冯久金、秦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鑫久菊公司、冯久金、秦代菊送达地址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薛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久菊公司、冯久金、秦代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久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冯久金、秦代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鑫久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久金多次向原告表示鑫久菊公司需要资金,愿意付息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月24日以现金方式借款20万、40万、30万、20万元给被告,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每月付息。被告鑫久菊公司自2015年2月开始未在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鑫久菊公司、冯久金、秦代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冯久金,被告冯久金系被告鑫久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秦代菊与被告冯久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起,被告鑫久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久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月24日分别借款现金20万、40万、30万、20万元给被告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借条内容均为“今借到薛建现金”若干,其中2013年8月13日、2014年1月24日的两份借条由冯久金、秦代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鑫久菊公司公章,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借条由被告秦代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鑫久菊公司公章。2015年,被告鑫久菊公司就其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制作债权债务明细表,其中载明:债权人薛建,金额(万元)110,联系电话……。被告冯久金、秦代菊在该明细表载明的薛建一行尾部签署“确认属实冯久金秦代菊”。借款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秦代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鑫久菊公司和被告冯久金、秦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消极应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由被告冯久金或秦代菊签字,并加盖鑫久菊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同时也与债权债务明细表载明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原告主张被告鑫久菊公司四次向其借款共计1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鑫久菊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原告提交了被告秦代菊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根据该银行明细,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了利息,但无法确定双方关于利率的具体约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不明,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4日,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系对原告不利的自述,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关于被告冯久金与被告秦代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冯久金系被告鑫久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被告鑫久菊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冯久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由鑫久菊公司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是被告冯久金个人与鑫久菊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冯久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代菊未对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进行抗辩,故,根据被告秦代菊签署借条的行为,本院确认被告秦代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秦代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建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秦代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薛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莉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人民陪审员 刘艳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