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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胜宽、张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胜宽,张晓敏,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182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杨胜宽,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张晓敏,女,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扬永,男,汉族,1990年12月9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乔小旭,男,汉族,1992年11月29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冯建森,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冯衍鸣,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胜宽、张晓敏、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杨胜宽、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胜宽、张晓敏、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杨胜宽为借款人,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晓敏系被告杨胜宽的妻子,其承诺与杨胜宽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杨胜宽,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胜宽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此仍欠借款本金95000元整及利息565.25元,现欠本息共计95565.25元未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胜宽、张晓敏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565.2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宽、张晓敏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胜宽、张晓敏、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胜宽发放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杨胜宽、张晓敏系夫妻关系,张晓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杨胜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为被告杨胜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胜宽发放了贷款9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杨胜宽、张晓敏仅付清了2016年6月13日前的利息,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胜宽、张晓敏、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16年7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胜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晓敏系被告杨胜宽的妻子,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杨胜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宽、张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扬永、乔小旭、冯建森、冯衍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杨胜宽、张晓敏追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被告杨胜宽、张晓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