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尤殿芳、李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殿芳,李秋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宏,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51号门头,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殿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宠,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磊,销售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殿芳、李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上诉请求:1.尤殿芳伤残等级经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处十级伤残为同一部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5.1附则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以同一部位评定两处伤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只认可其一处十级伤残鉴定结果。2.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本次二审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尤殿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1.尤殿芳申请鉴定的机构是正规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正确。2.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该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承担。李秋磊辩称,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尤殿芳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承担。尤殿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秋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共同赔偿理疗费1,423.81元、胸腰矫形器1,800.00元、护理费1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656.40元、鉴定费2,120.00元;由李秋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16时23分,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北关市场北侧,李秋磊驾驶黑BLY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尤殿芳相撞,造成尤殿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尤殿芳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尤殿芳不负事故责任。尤殿芳经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1,423.81元,其中包括李秋磊垫付的750.00元。李秋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李秋磊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同样由北向南行走的尤殿芳相撞,李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异议的答辩内容,因该起交通事故是由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故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的该项答辩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辩称的尤殿芳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尤殿芳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尤殿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一方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是对当事人一方在诉中委托鉴定时的程序所做的规定,所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尤殿芳要求的腰胸骶椎矫形器的费用1,800.00元,因鉴定结论评定为腰部活动度丧失17%,加之该矫形器已经由尤殿芳出具的第3份证据所确认,故对该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尤殿芳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故李秋磊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李秋磊为尤殿芳垫付的750.00元,应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的赔偿金中直接支付给李秋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尤殿芳医疗费673.8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秋磊为尤殿芳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尤殿芳伤残赔偿金13,56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护理费17,000.00元,合计32,36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元,鉴定费2,1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秋磊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尤殿芳相撞,造成尤殿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殿芳不负事故责任。李秋磊对尤殿芳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李秋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尤殿芳单方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7%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原审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正确。虽然鉴定结论评定尤殿芳两处十级残,但不属于同一性质的伤残。尤殿芳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6年×10%),只是请求一处十级残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要求两处十级残的费用,故尤殿芳的该请求合理,原审支持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并无不当。对于尤殿芳请求的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1,800.00元,因鉴定结论评定为腰部活动度丧失17%,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