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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梅家德与潘敬洪、陆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家德,潘敬洪,陆锐明,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010号原告梅家德,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琼,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敬洪,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陆锐明,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敬洪、陆锐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文镜,系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容桂分公司(简称奇骏容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山居委会乐安南路14号五层507。负责人文青萍。委托代理人梁怀量,系该司员工。被告江门市南方奇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奇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达北路3号综合楼三楼307。法定代表人陈宇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新桂路明日广场2座505、506、507室。负责人王会涛。委托代理人龙亨云,系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负责人周春花。委托代理人朱敬平、王婉婷,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家德的诉讼请求:1.潘敬洪、陆锐明、奇骏容桂分公司、奇骏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3400元;2.安盛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2时6分许,潘敬洪驾驶粤X×××××号车(该车车主系奇骏容桂分公司,实际支配人系陆锐明)行至顺德区××××路众怡饭店对开路段时,遇梅家德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搭载案外人陈银想)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梅家德、陈银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潘敬洪驾驶粤X×××××号车逃逸,并于2016年5月9日向交警部门投案。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敬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梅家德于次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L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费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为22000元,其中潘敬洪已支付13000元。另查明,粤X×××××号车在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上述保险期限内。其中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逃逸,其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没有查明实际侵权人,没有查清楚事故的真实原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身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每天100元计算为5700元,护理费按住院每天70元计算为3990元,合计31690元;上述损失均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应由安盛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990元。超出部分17700元,因潘敬洪事发后逃逸,故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应由潘敬洪赔偿。扣减潘敬洪已支付的13000元,潘敬洪尚应再赔偿4700元。原告未能说明陆锐明、奇骏容桂分公司、奇骏公司存在何种过错需进行赔偿,故其主张陆锐明、奇骏容桂分公司、奇骏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安盛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其是否能向潘敬洪进行追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安盛保险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家德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13990元;二、被告潘敬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家德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4700元;三、驳回原告梅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37.5元,由原告梅家德负担280.5元,由被告潘敬洪负担9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67元(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梅家德预交,被告潘敬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梅家德,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道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