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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晓娜、刘丽春诉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甸伊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娜,刘丽春,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林甸伊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992号原告刘晓娜,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安达市羊草镇。原告刘丽春,女,个体,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龙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大庆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商业街52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经理。被告林甸伊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甸县红旗镇。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晓娜、刘丽春与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圣公司)、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尊公司)、林甸伊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伊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娜、刘丽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英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伊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原告的勾机为被告英圣公司在林甸县的伊利公司四合建筑工地出劳务时,被告英圣公司欠原告6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65000.00元的欠据,另此工程为被告伊利公司对外发包。由于被告方未给付我的这笔机械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机械款6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圣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出具欠据是个人行为,公司不应作诉讼主体,应由个人承担,宇尊公司与伊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无辩解。被告伊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宇尊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也同意直接将款给付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英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依职权为原告刘晓娜、刘丽春出据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机械款及小钩机款。被告英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公司的行为。被告伊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伊利公司与被告宇尊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是伊利公司发包给宇尊公司,所以两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宇尊公司所欠的供应商材料款、机具、人工费等仍在伊利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4月20日后的15日内伊利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现宇尊公司没有行使债权,所以我方以代位求偿方式将伊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英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伊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英圣公司、宇尊公司、伊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宇尊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宇尊公司在被告伊利在施工项目出机械,后被告宇尊公司将该工程转给被告英圣公司。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英圣公司结算在林甸伊利公司四合建筑工地机械款时,被告英圣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65000.00元的欠据,另此工程由被告伊利公司对外发包。由于被告方未给付原告的这笔机械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机械款6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为林甸伊利畜牧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总发包方系被告伊利公司,承包方系被告宇尊公司,被告英圣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其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机械,并由英圣公司出具欠据,应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英圣公司辩解,该行为为其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个人行为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该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宇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宇尊公司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导致宇尊公司与英圣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查清,故英圣公司与宇尊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伊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英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共同给付原告刘晓娜、刘丽春机械款6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晓娜、刘丽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英圣公司和宇尊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