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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志彬与刘德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志彬,刘德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164号申请执行人:肖志彬,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刘德普,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肖志彬与刘德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德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731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德普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82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3元,以上共计8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德普名下价值8373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