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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辉、杨连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杨连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第42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辉,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02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7日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行政拘留,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巍,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连凯,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身份证编码:130224198011308711。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行政拘留,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杨连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辉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杨连凯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辉、杨连凯等人与黄骅港刑佳轩等人因争抢网地发生冲突,冀滦渔03653船长被告人周辉将己方船只靠上刑佳轩的铁船后,被告人周辉、杨连凯等人跳上铁船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周辉、杨连凯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周辉、杨连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柱英、王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周辉、杨连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辉、杨连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周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认罪、具有自首坦白情节;2.对方铁皮船当时已经漏水,被告人对对方及时施救;3.周辉构成立功,供述杨连凯也构成故意伤害;4.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5.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周辉、杨连凯等人与黄骅港刑佳轩等人因争抢网地发生冲突,冀滦渔03653船长被告人周辉将己方船只靠上刑佳轩的铁船后,被告人周辉、杨连凯等人跳上铁船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李某谅解了被告人周辉、杨连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辉、杨连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辉、杨连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柱英、王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杨连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周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周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辉、杨连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周辉、杨连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连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鹤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