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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李奇、殷廷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李奇,蒋道玉,殷廷权,甘德江,郑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7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龙大道43号附2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68924991A。负责人:周建川,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明科(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职工),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道玉,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殷廷权,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甘德江,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郑世良,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李奇、蒋道玉、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汉英、窦明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科、刘志忠,被告李奇、殷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道玉、甘德江、郑世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莉平、窦明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明科、刘志忠,被告李奇的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告殷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道玉、甘德江、郑世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称:被告李奇与被告蒋道玉系夫妻关系,被告蒋道玉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30日,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1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年(重银荣昌支贷)字第0264号的《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一份,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整,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0%上再上浮60%,即执行贷款利率为9.6%,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即每月20日为结息日;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就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2014)年(重银荣昌支贷)字第0264号的《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与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荣昌支保)字第0267号《保证合同》和“核保书”,均愿意为被告李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5月30日,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向被告李奇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而被告李奇于2015年1月22日后一直未归还利息,本笔贷款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被告李奇直未归还1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奇、蒋道玉、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催收还本付息均无果。被告李奇借款后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偿还利息62933.35元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奇、蒋道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所欠的正常利息34803.79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息为69317.95元,复利3402.44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罚息至贷款付清为止,2015年12月18日起以(正常利息34803元和罚息69317.95元)及2015年12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复利至贷款付清为止;请求判决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为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奇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重庆昌百隆水晶科技有限公司行为,并非是李奇个人行为,蒋道玉也豪不知情,重庆昌百隆水晶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偿还利息直到大概2015年1月份年初,其他股东作为担保也是为了重庆昌百隆水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此后经济效益不好便没有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廷权辩称:殷廷权2014年年初退出重庆昌百隆水晶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保留股东的身份,殷廷权应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要求在重庆昌百隆水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他的殷廷权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道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甘德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郑世良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李奇签订了《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贷款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建川;借款人乙方(借款人):李奇,住所:重庆市荣昌县,一、1.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2.贷款期限:本合同项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至。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及调整: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0﹪,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9.6﹪。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选择为不随之调整。4.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购买水晶玻璃。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更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股票及其他证券投资,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项目或未经依法批准的项目,以及禁止银行贷款投入的项目、用途。5.贷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必须与甲方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二、贷款发放和支付:1.本贷款壹次向乙方发放。2.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使用:贷款资金采用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个人结算账户后,乙方授权并委托甲方将贷款资金从乙方个人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采用此种方式发放、支付的贷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3.乙方个人结算账户如下:户名:李奇,开户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三、贷款结息:1.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以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2.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可以从乙方或乙方经营体结算帐户中直接扣收。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息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四、贷款偿还:乙方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五、贷款罚息:1.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息按合同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自改变借款用途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100﹪执行。六、法律适用借争议解决: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周建川加盖印章;乙方:李奇签字并捺印。”2014年5月30日,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一份,《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被保证人/债权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地址荣昌县昌州街道昌龙大道43号附2号1-3、2-3,负责人:周建川。乙方(保证人):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为保障甲方与李奇于2014年5月30日所签订的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甲方方提供抵押担保。一、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二、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期间,甲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责任。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乙方求偿。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当债务人发生欠息或主债务到期而没有清偿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的银行账户上扣收欠息和已到期债务本金。四、争议解决内容:本合同的争议按主合同约定方式解决。甲方: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加盖公章,负责人:周建川加盖印章。乙方:李奇、殷廷权和甘德江各签字并捺印。2014年5月30日,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向被告李奇指定重庆市晶鑫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并由李奇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奇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利息62933.35元后,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现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被告李奇未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奇、蒋道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所欠的正常利息34803.79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息为69317.95元,复利3402.44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罚息至贷款付清为止,2015年12月18日起以(正常利息34803元和罚息69317.95元)及2015年12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复利至贷款付清为止;请求判决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为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奇与蒋道玉于1990年7月25日结婚登记,2014年9月2日离婚登记。另查明,合同执行年利率为9.6﹪/年,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即14.40﹪/年,复利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即14.40﹪/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奇与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奇偿还了借款利息62933.35元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对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要求被告李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所欠的正常利息34803.79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息为69317.95元,复利3402.44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罚息至贷款付清为止,2015年12月18日起以(正常利息34803元和罚息69317.95元)及2015年12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复利至贷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系被告李奇与蒋道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奇以个人名义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要求被告蒋道玉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所欠的正常利息34803.79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息为69317.95元,复利3402.44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罚息至贷款付清为止,2015年12月18日起以(正常利息34803元和罚息69317.95元)及2015年12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复利至贷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与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将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对被告李奇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要求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对李奇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所欠的正常利息34803.79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息为69317.95元,复利3402.44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罚息至贷款付清为止,2015年12月18日起以(正常利息34803元和罚息69317.95元)及2015年12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复利至贷款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蒋道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所欠的正常利息34803.79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息为69317.95元,复利3402.44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罚息至贷款付清为止,2015年12月18日起以(正常利息34803元和罚息69317.95元)及2015年12月18日之后产生的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复利至贷款付清为止。二、被告甘德江、殷廷权、郑世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4768元,实际收取147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奇、蒋道玉负担。如果被告李奇、肖仕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秀琴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