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峰与林金木、余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林金木,余凤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793号原告:林峰,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木,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余凤珠,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华(系林金木、余凤珠之女),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峰与被告林金木、余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金木、余凤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2500元(计至2016年3月12日)及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金木、余凤珠增加支付利息24000元,计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共计12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林金木为侄儿担保借款被催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起初原告拒绝,后因被告林金木的父亲林有发(系原告舅舅)出面,原告才同意出借。2011年9月12日,被告林金木、余凤珠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按月2%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三至五年,已收到借款15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林金木、余凤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利息126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金木、余凤珠共同辩称,被告林金木、余凤珠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诉争借款已了结。诉争借款被告已用坐落在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桥头村二弄9号房屋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在房屋买卖案件执行中,原、被告自愿在达成《执行调解协议书》,同意房屋由被告赎回,被告退还原告21万元,约定最后还款期限是2016年1月20日。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赎款,在约定还款期限未届满前即2015年9月9日原告采用暴力,强行要被告退出房屋,并殴打被告及被告林金木父亲,导致二人受伤住院。在此情况下,由夏道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对被告之前的借款、赎回房屋及被告父子受伤医疗费等事项作了一揽子处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事后反悔,以《治安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有重大误解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法院受理后,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将已经了结的借款提起诉讼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林金木、余凤珠向林峰、王荣红借款150000元,并向林峰、王荣红出具《借条》一份。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林峰诉林金木、余凤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有载明“······2011年9月12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林峰(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桥头村(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土地证号:延1997字C0**房产证号:延政字第××号以人民币15万元整的价款出售给乙方······”;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林峰与林金木、余凤珠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执行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判决房屋林金木愿意赎回,林金木退还林峰21万元·······”。2015年9月9日,林峰与林金木因房屋发生争执、扭打;2015年10月1日,林峰与林金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载明“一、林有发(被告林金木之父)、林金木医疗费及营养费用以及林金木截止2015年10月1日前林金木欠林峰所有款项(截止2015年10月1日之前林峰与林金木所有债务至此结清,此前所有借条作废),林金木一共支付林峰壹拾壹万元人民币,林金木先行支付林峰玖万元人民币,剩下贰万元由林峰将延平区夏道镇桥头村二弄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林峰过户给林金木后验明证件真伪后支付,此贰万元由余祖南担保支付。二、林峰负责将延平区夏道镇桥头村二弄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于2016年4月6日起启动过户手续,将延平区夏道镇桥头村二弄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由林峰过户给林金木,其中产生的过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林峰承担,过户过程中,林金木配合林峰办理相关手续。三、林金木、林有发因2015年9月9日20时40分许在延平区夏道镇桥头村二弄9号打架受伤之事于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包含林有发死亡费用)林峰概不负责”。嗣后,林峰对上述协议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林峰与林金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峰的诉讼请求。林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7民终5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林峰诉称部分有载明“······原告看在舅舅的面子上,答应帮忙并将原告位于江南第一城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借到人民币15万元转借给被告夫妻,被告夫妇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当月付息。被告夫妻同时将其名下的房屋(房屋土地证号:延1997字C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政字第××号)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承诺绝不拖欠利息,否则房屋随原告处理。······”;对林峰诉称的该事项,在该案判决书中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提及的坐落于延平区夏道镇桥头村二弄9号的房产及现登记于林峰名下的坐落于夏道镇桥头村6-2-①新村的房屋为同一处房产。同时查明,林峰与王荣红于2011年9月28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有约定“······以男、女双方共同名字借出的借款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所有借出款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林峰所主张的涉讼借款发生时,被告林金木、余凤珠将其名下的房屋(房屋土地证号:延1997字C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延政字第××号)做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6月21日,林峰起诉林金木、余凤珠,要求将《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房屋过户至林峰名下,业经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支持林峰的该项诉讼请求;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林峰与林金木达成了《执行调解协议书》。后因林峰出售上述房屋,林峰与林金木发生纠纷,经南平市公安局夏道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林金木父子的医疗费、营养费以及截止2015年10月1日前林金木欠林峰的所有款项(截止2015年10月1日之前林峰与林金木所有债务至此结清,此前所有借条作废),对抵后林金木尚需支付给林峰110000元,该应付款项的确认系林峰与林金木结合之前的债权债务及林金木父子因受伤而应得的赔偿费用后而得出的结果,应认定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治安调解协议书》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林峰与林金木、余凤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转化,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另行主张。终上所述,对林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计2724元,由原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长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