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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晓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晓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晓东,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苍溪县。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晓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莉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蒙晓东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苍溪县白山乡往苍溪县运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苍溪县白山乡场建设路时,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一辆轻卡车相撞,并致两车部分受损。后被告人蒙晓东继续驾车前行,当车行至苍溪县彭店乡青柏村2组(小地名九蛮洞)时,车辆驶入排水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蒙晓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晓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蒙晓东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晓东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晓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晓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晓东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费450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对被告人蒙晓东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苍溪县龙山镇田坝村村委会《证明》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证明》、汇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卢某某、陈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交通事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样的检验报告书、电话记录等在卷佐证,被告人蒙晓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晓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晓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晓东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晓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