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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峰与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峰,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633号原告:田峰,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峰与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被告豪特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特耐公司向田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特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田峰于1999年12月1日入职豪特耐公司,月工资为8000元。2015年3月30日,豪特耐公司与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田峰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豪特耐公司辩称,田峰于1999年4月26日入职豪特耐公司;豪特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田峰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5日,豪特耐公司以田峰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依法与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田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68.3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峰于1999年4月26日入职北京豪特耐集中供热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24日,豪特耐公司向田峰送达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在公司工作期间累计旷工2次或1天及以上”、“拒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安排或公司已经依法生效的决定,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受到不利影响或其所负责的工作不能按要求完成”,“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豪特耐公司由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2号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年庄路。后,豪特耐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田峰和豪特耐公司均认可田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68.39元。2015年12月14日,田峰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00元;同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田峰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田峰不服开发区劳仲委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田峰和豪特耐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豪特耐公司主张其公司曾要求田峰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日到其公司报到,但田峰未按要求到其公司报到,故其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与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交关于到岗工作相关事宜的复函、挂号信封皮、质量检验部结束放假通知、关于再次要求员工田峰先生到岗工作的函告、关于员工刘阳/田峰/赵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依法解除员工刘阳/田峰/赵锟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处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田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田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证据均形成于豪特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2015年3月30日之后。鉴于豪特耐公司在本案此前的审理过程中曾称,由于其公司在2015年2月9日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年庄路,而田峰拒不到其公司的新址上班,故其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以旷工为由与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田峰对此亦称豪特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口头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情况下,虽然豪特耐公司在此后又称其公司未在2015年3月30日与田峰解除劳动合同,但豪特耐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豪特耐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支持田峰的主张,认定豪特耐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与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豪特耐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与田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而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豪特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与田峰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豪特耐公司未就上述其与田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豪特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田峰关于豪特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定豪特耐公司应向田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田峰关于要求豪特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788.48元;二、驳回原告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希彤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