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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汤学伟与陈德文、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学伟,陈德文,叶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538号原告:汤学伟,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德文,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威,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小华,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汤学伟与被告陈德文、被告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伟、被告陈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威、被告叶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学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陈德文因从事农业种植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至5月归还,利息按每月2%计算。10月15日,陈德文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5万元,同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给付于陈德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陈德文均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借款用于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德文辩称,借款属实,但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底,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已于2015年7月还款1.5万元。叶小华辩称,已同陈德文离婚,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陈德文因从事农业种植需要资金周转向汤学伟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汤旭伟现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同日,汤学伟将现金15万元交与陈德文。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底。2015年7月9日,陈德文向汤学伟指定的陈易的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转款1.5万元。另查明,汤学伟与借条中的“汤旭伟”系同一人。又查明,叶小华与陈德文于2005年5月8日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汤学伟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陈德文、叶小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被告陈德文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叶小华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德文向汤学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陈德文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汤学伟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并无证据印证,且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汤学伟关于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案属逾期借款,汤学伟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6%计算。因当事人未就陈德文于2015年7月9日归还的款项1.5万元的性质进行约定,故其给付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因此,陈德文归还的1.5万元应先认定为逾期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利息总计为1751元,故剩余的13249元应为陈德文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至2015年7月9日止,陈德文尚欠汤学伟借款本金136751元。因陈德文自2015年7月10日起未再返还本息,故其应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汤学伟与陈德文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小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借款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况下,汤学伟主张的借款应当认定为陈德文、叶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德文、叶小华应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文、被告叶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汤学伟支付借款本金1367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计2248元,由被告陈德文、被告叶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宝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斯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