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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牟方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牟方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文斗乡青山村**组。。法定代表人黄经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方华,农民。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方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被告牟方华书面申请利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4日领取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利劳人仲裁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因该劳动仲裁程序不合法、裁决书内容明显错误,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故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牟方华的工伤补偿待遇。原审被告牟方华一审辩称,利劳人仲裁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实计算错误,望法庭依法审理、判决。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23时,被告牟方华在原告处井下作业受伤,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以利人社工认(2014)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方华为因工受伤,后经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裁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牟方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壹万叁仟叁佰捌拾捌元柒角五分(5个月×267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万肆仟贰佰陆拾陆元整(12个月×2677.75元)以及车费等1420.00元。另经审查发现,利劳人仲裁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实计算错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利劳人仲裁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其他内容以及裁决事项均无异议。经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审认为,劳动者因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牟方华在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工受伤,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牟方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相关费用,并协助被告牟方华在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伤残补助金等相关事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牟方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33元、交通费1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941.75元;二、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牟方华办理伤残补助金等相关事宜。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为了预防事故发生,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被上诉人牟方华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及学习,被上诉人牟方华到会并有亲笔签到,其对煤矿管理制度及处罚标准是认可接受的。在被上诉人牟方华受伤一事发生后,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按煤矿管理制度及处罚标准对其处罚8000元。现被上诉人牟方华已实际离职,希望二审法院在工伤保险补偿款中扣除该款项。被上诉人牟方华答辩称: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希望扣除对其处罚部分金额8000元支付工伤赔偿待遇”,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既已认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么本案不存在改判。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牟方华上班时严重违规,按照制度处罚8000元,虽属劳动争议,但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另行按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按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应对被上诉人牟方华处以罚款8000元:1、2014年2月18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复工前职工安全培训签到表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2日矿委会议复印件一份;4、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安全管理制度及处罚标准(2014年度)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牟方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牟方华在工作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牟方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牟方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应予处罚,处罚金额应在工伤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经审查认为,工伤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无论被上诉人牟方华在其受伤事件中有无过错,其均可依照工伤保险赔偿项目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牟方华的行为应予处罚,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利川响水洞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